從《京都議定書》開始,全球碳市場進入了自身的運行軌道,但是迄今為止京都氣候框架下三種市場機制的運用仍很有限。如CDM機制,在后京都國際談判形勢不明朗的情況下已經大大縮水。全球碳交易還處于新興而多變的發展進程中。
無論是現有的三種京都市場機制——CDM(清潔發展)、JI(聯合履行)、ET(排放貿易),抑或是國際氣候談判中一些國家開始提及的新型交易機制,如在聯合國氣候框架為主的治理機制之外,建立多邊或者雙邊碳市場的可能,CDM標準化的改革方向,以及行業減排機制等諸多新機制選擇。不論以上提議所涉及的交易體系和交易機制如何不同,一些核心要素是必須考慮的,就像搭積木要一塊塊壘上去,碳市場更要一環環縝密考慮。
一個市場體系的發育壯大,離不開市場主體的參與,無論是既有市場體系的進一步壯大、或者潛在市場體系的孕育成熟,必不可少的是鼓勵和引導市場主體“入場”。所謂先期行動(early action),是指在碳市場體系中,特別是強制減排義務尚未形成之前,在自愿市場向強制市場的過渡中,那些尚未承擔強制減排義務的企業主體,出于社會責任、提前行動掌握市場規則等想法而率先承擔減排承諾或主動減排,這種提前行動和由此產生的減排量,往往被碳市場體系監管者作為一種特定情況——“先期行動”而給予考慮,并通過某種機制設置,如配額抵付、或者政府購買等方式給予補償和獎勵。
先期行動與激勵機制聯系在一起,進一步引出了如何鼓勵市場主體采取先期行動,激勵機制如何設計,激勵實施和監管主體由誰擔任,什么樣的行動可以被認為是先期行動等一系列問題。這個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與自愿市場企業減排的核心驅動力直接相關——企業提前減排能得到什么好處?一方面這與市場主體直接利益相關,另一方面也與交易體系設計的其他環節緊密相扣。
縱覽國際主要的碳交易體系,先期行動都被作為一個重要環節而有相應機制考慮。值得注意的是,各個碳市場體系通常對于先期行動的范圍都有明確的規定,并不是所有出于氣候和環境考慮的企業行動都會被認定為先期行動。以目前全球最先進的歐盟碳交易體系(EU ETS)來說,統領整個交易體系原則框架的法則歐盟2003/87/EC指令附件三規定,涉及到各國配額分配的國家分配計劃(NAP)將考慮先期行動,而且將包括先期行動如何被納入考慮的相關信息,這個籠統的說法給予了成員國在此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
在歐盟碳交易體系中,一些早期成員國的分配方案(NAP)就對先期行動沒有體現出特別的支持。在英國的國家分配方案中,由于難以對先期行動與基于其他前提下的一些行動作出區別,因此對這個問題持模糊態度。唯一顯示公平的是在配額分配時,采用平均歷史排放數據作為基準,如使用1998年到2003年的平均排放信息來分配配額,使早年的較高排放與較晚幾年的排放下降同時納入考慮,而不是使用某一年的數據,或者使用預測數據作為分配依據。
此外,在EU ETS第二階段歷史排放平均計算中排除了最低年份排放(以避免懲罰業主減碳的先期行動),僅此而已。NAP中并沒有對企業設施的先期減排行動有更明確的獎勵。這種圖方便的簡略做法自然頗受爭議。
無論是全球最為先進的歐盟減排交易體系,美國多層次碳交易體系,如強制區域碳市場、自愿總量限制交易市場和自愿項目市場,還是正在擬建碳市場的一些東亞國家,都將先期行動相關問題考慮進去,因為這與企業減排積極性最直接相關,特別是在那些強制減排義務尚未形成,以自愿減排需求為主的市場,這種對未來減排行動認可和獎勵的預期,將是極大程度影響企業參與熱情的因素。研究清楚這個問題,也就從政策設計之初就對企業提前減排行動的激勵和規范給予了考慮,同時,也給了那些愿意有所作為的企業一個提前減排的理由。
責任編輯: 中國能源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