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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取用地熱水供熱制冷有新規!

2024-12-24 12:30:26 江蘇人大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不久前發布第 25 號公告——《江蘇省地下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提出: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劃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圍。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達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規定的取水規模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建設但不符合規定的需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該《條例》將于202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全文如下:

江蘇省地下水管理條例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與規劃、節約與保護、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機制,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統籌協調各行業、各領域有效保護和高效利用地下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配合做好本區域內地下水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數據(政務服務)、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開采、破壞和污染地下水等損害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地下水節約和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節約和保護地下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支持地下水保護利用、污染防治、節約用水等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地質勘查評價和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等內容。調查評價成果作為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地質勘查評價工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工作。

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年度調查評價和周期調查評價。

第十條 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地下水資源狀況、污染防治等因素,依法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保護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規劃是節約、保護、利用、修復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據。

第十一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布局重大建設項目,應當與本地區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編制工業、農業、林草業、市政、能源、交通運輸、水利、旅游、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內容,應當與地下水保護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規劃相銜接;涉及地下水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對地下水需水規模及其合理性、水資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對地下水環境和重要生態系統的影響等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二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編制全省地下水儲備方案,明確地下水儲備布局、區域等內容,對地下水儲備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地下水儲備方案,結合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地質勘查等,科學劃定地下水儲備范圍,明確儲備含水層位、儲備量以及水質狀況,定期開展動態評估,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劃定地下水儲備范圍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

動用地下水儲備,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用水,嚴格履行國家規定的報批程序并按照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實施,不得隨意更改用水目的、擴大供水范圍。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十四條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對地下水實行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綜合考慮地下水合理需求、用水結構和用水定額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下達至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直接從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情形除外。

開采地熱水、礦泉水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和地下水保護利用等規劃,并依法辦理采礦許可、取水許可。采用公開競爭方式出讓地熱水、礦泉水采礦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征求擬出讓采礦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嚴格規范取水許可審批管理。對地下水取水總量、水位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用地下水;對地下水取水總量、水位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限制審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取水總量、水位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制定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壓減方案,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確保符合地下水取水總量和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第十八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行業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水量達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取水計量設施的維護,定期開展計量器具檢定或者校準,保證計量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水權交易制度,推進地下水區域水權交易、取水權交易。

探索以取水權設定擔保等方式為地下水節約保護和開發利用等提供融資支持。

第二十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實行用途管制、優水優用。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變更取水用途和取水地點等。確需變更取水用途等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并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優于地下水質量III類標準的地下水,應當優先用于生活飲用以及制藥、食品、釀酒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行業。確需利用水質優于III類的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說明地表水、自來水或者其他水源無法替代的理由,并附具相關行業規范等材料。

第二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稅);開采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地下工程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開挖深度或者排水規模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辦理取水許可的除外。

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加強地下工程建設的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設破壞地下水水源涵養和補給。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量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布設地下水位監測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并建立健全臺賬。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取(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于臨時應急取(排)水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綜合考慮地下水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的水力聯系等因素,明確地下水可更新區域和層位,確定管控措施,并根據動態監測評估結果,及時優化調整地下水開發利用布局。

潛水、Ⅰ承壓、Ⅱ承壓、Ⅲ承壓孔隙水和裂隙水、巖溶水等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有水力聯系且能夠有效補給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和地下水管控指標等前提下,可以依法開發利用。

除應急供水取水、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補給保護,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濕地等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增加地下水儲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種植結構調整、農業節水、工業與生活節水、地表水源置換、非常規水利用等有效措施,減少地下水開采,提高地下水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條 對于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單一或者供水能力不足的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供水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開展科學論證,提出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設置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本行政區域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水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應急飲用水水源井名錄。應急飲用水水源井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啟用取水設備、對水源水質進行檢測,建立日常維護管理臺賬,按照應急預案啟用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

未經批準不得將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轉為常態供水水源。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應急使用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于十日內向批準應急使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檢查,并作出處理。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二十九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國家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區、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科學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除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以及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對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封井計劃,組織實施關閉。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增加取用地下水總量,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確需取用地下水的,許可水量或者用水指標應當通過核減其他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的取水量或者水權交易獲得。

第三十一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編制本省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超采區所在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實施方案。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效果評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推進替代水源、公共供水管網、海綿城市建設,優化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逐步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

第三十三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對海(咸)水入侵的監測和預防。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第三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實施分區管理、分級防治,明確環境準入、隱患排查、風險管控、修復治理等差別化環境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化學品生產企業、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化工產業為主導的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等定期開展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評估;對存在地下水污染的,應當責令相關單位采取管控措施,阻止污染擴散,并對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進行治理和修復。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并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防止串層污染。已經造成地下水串層污染的,應當按照封填井技術標準限期回填串層開采井,并對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進行修復和治理。

第三十九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應當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疏干排水應當優先利用,無法利用的,應當在處理達標后排放,不得擅自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農村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監督管理,完善協作配合機制。

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地下水監測,及時采集、儲存、傳輸、處理監測數據,推進地下水監測數字信息化。

省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地下水監測站網,會同數據主管部門建立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對地下水進行動態監測。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地面沉降區和巖溶塌陷易發區的地面沉降監測,建立地面沉降動態監測體系。

第四十二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劃定地面沉降易發區和巖溶塌陷易發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當由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有關技術要求組織遷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地下水監測數據。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施工監管,指導建立施工檔案資料。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根據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況進行分類登記、動態更新,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并將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劃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圍。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達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規定的取水規模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第四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地下水水位變化通報機制,對地下水水位動態跟蹤和分析預警,定期通報超過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等地區范圍。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位降幅等情況,采取會商、約談等方式對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地下水管理保護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發現地下水取水量、水位、水質等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預防、治理或者補救措施。

第四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水位控制、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等目標完成情況和制度建設、措施落實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對取用地下水行為依法依規實行信用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主要包括孔隙水、裂隙水、巖溶水。其中,孔隙水是賦存于巖土孔隙中的地下水,分為潛水、Ⅰ承壓水、Ⅱ承壓水、Ⅲ承壓水、IV承壓水、V承壓水等;裂隙水是存在于巖層裂隙中的地下水;巖溶水是賦存于可溶性巖層或者巖體中的地下水。

本條例所稱難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沒有密切水力聯系,無法補給或者補給非常緩慢的地下水。

本條例所稱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是指以地下水為載體,利用地下水熱能,取水后等量回灌,由熱泵機組、地熱能交換系統、建筑物內系統組成的供熱制冷系統。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蘇錫常地區限期禁止開采地下水的決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李穎

標簽:江蘇省,地熱水,供熱制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