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廣州海事法院審理的首宗涉海上風電保險案件二審撤訴結案,被告已按照一審判決自動履行4000余萬元。
2021年7月25日10時許,在惠州港口海上風電項目施工現場,某海上風電安裝平臺進行插樁作業過程中發生樁腿穿刺船體傾斜事故,導致平臺沉沒。正在平臺停工待命的履帶式起重機亦隨著該平臺沉入海中。
原告就履帶式起重機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保險,在事故發生后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后于2022年5月底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請求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4100萬元及其利息。
庭審中,被告否認已落海設備屬于保險標的,認為原告不具有保險利益。合議庭通過查明設備內部型號、產品編號、出廠編號等信息以及設備裝車運輸、安裝等事實,認定落海設備系保險標的,原告對設備具有保險利益。
針對雙方爭議的起重機的“傾覆”是否屬于保險承保范圍、本案是否存在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情形、原告是否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落海設備系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不定值保險與折舊率計算、本案是否存在重復保險等問題,合議庭對此類新類型案件經過多次合議,反復研究,厘清思路,形成裁判觀點。
“起重機設備相對于在陸上作業,其用于海上風電項目施工,對保險人而言承保風險更大,投保人是否盡到如實告知義務非常關鍵。”據廣州海事法院相關負責人介紹,鑒于原告在投保時已向被告提交的買賣合同文本中記載了“超起輕臂(海上風電)132米”等內容,被告在承保當時應當知道設備可能用于海上風電項目施工而未向原告主動詢問上述情況,合議庭認為原告已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
針對被告關于履帶式起重機已安裝于平臺,屬于船舶屬具的一部分,其與案外人就平臺投保的保險構成重復保險的抗辯,合議庭認為起重機雖被暫時安裝于平臺用于海上風電作業,但與平臺本身可以分離,未成為船舶屬具的一部分,設備和平臺的所有人也不相同,因而不構成重復保險。
此案中,原告方承受著風電設備落海事故帶來的系列損失,同時還需繼續償還銀行貸款。在資金與經營壓力與日俱增的情況下,當事人希望盡快解決糾紛的需求越來越迫切。最終,被告上訴后,雙方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原告對利息作出讓步,被告撤回上訴。
責任編輯: 李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