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4日,韓國政府正式頒布《促進氫經濟和氫安全管理法》。這是全球首個促進氫經濟和氫安全的管理法案,目的在于促進基于安全的氫經濟建設。
韓國政府稱該法案的頒布將系統、有效地促進韓國氫工業的發展,為氫能供應和氫設施的安全管理提供支持,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
據了解,韓國國會已于1月9日一致通過了該法案的立法。該法將于頒布一年后生效,關于氫安全的管理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兩年后生效。
以下為管理法案的全部內容。
促進氫經濟和氫安全管理法
[執法2021. 2. 5.] [2020年2月4日制定,第16942號法令]
產業通商資源部(規定改革法務負責人)044-203-416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過建立促進氫經濟的基礎,系統地促進氫工業和制定氫安全管理事項,為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公共安全做出貢獻。
第二條(定義)
本法所用術語含義如下:
1.“氫經濟”是指一種經濟產業結構,其中氫的生產和利用可促使國家、社會和國民的生活發生根本變化,引領新的經濟增長,并推進氫作為主要能源。
2.“氫工業”是指與氫有關的工業,其包括氫的生產、儲存、運輸、裝料、銷售,以及燃料電池及其所用產品、零件、材料和設備的制造等。
3.“氫專門企業”是指從事與氫產業有關的業務(以下簡稱“氫業務”),且屬于以下任何一項的企業。
甲.在總銷售額中與氫業務相關的銷售額所占比重,在總統令所定基準內的企業。
乙.在總銷售額中與氫業務相關的研發投資額所占比重,在總統令所定基準內的企業。
4.“氫專門投資公司”是指依據第15條,其目的是通過經營其資產將利潤分配給股東的公司。
5.“氫特殊園區”是指為了促進氫經濟,依據第22條所指定的區域。
6.“燃料電池”是指依據《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供應促進法》第二條第一項的新能源,以及通過氫和氧的電化學反應生產電和熱的設備及其附帶設備。
7.“氫燃料供應設施”是指依據產業通商資源部令而設立,向用于運輸、建筑物和發電等所用的燃料電池供應氫的設施。
8.“氫用品”是指依據產業通商資源部令而定的燃料電池和氫相關用品。
9.“氫燃料使用設施”是指依據產業通商資源部令而定,作為通過設置燃料電池來使用電力或熱量的設施。
第三條(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從業者責任)
(1)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應當制定和促進關于氫產業及氫安全管理的必要政策。
(2)從事氫業務者(以下簡稱“氫從業者”)應努力促進氫產業發展所需的技術開發和商業化,并以環保方式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氫。
第四條(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1)關于氫項目和氫安全管理,在《高壓氣體安全管理法》、《城市氣體項目法》和《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中所規定的事項,不適用于本法。
(2)在前述第(1)項的規定下,本法的規定可適用于燃料電池的制造和檢查,但《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法。
第二章 促進氫經濟的促進體系
第五條(氫經濟基本實施計劃的制定)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制定氫經濟基本實施計劃(以下簡稱“基本計劃”),以有效實施氫經濟,針對社會性、經濟性的變化要求,可對基本計劃進行變更。
(2)基本計劃應包括以下內容:
1.有關實施氫經濟的政策基本方向的事項;
2.有關建立和維護實施氫經濟系統的事項;
3.與建立促進實施氫經濟基礎有關的事項;
4.有關實施氫經濟所需的籌資計劃的事項;
5.有關氫生產和氫燃料供應計劃的事項;
6.有關氫供需計劃的事項;
7.有關安全使用氫氣的事項;
8.依據產業通商資源部令而定的、執行氫經濟的其他事項。
(3)在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要制定或更改基本計劃時,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與相關中央行政機構的負責人協商,并根據第六條進行氫經濟委員會的審議。但是,這不適用于總統令所規定的微小變更。
(4)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在制定基本計劃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相關中央行政機關負責人、地方政府負責人以及有關組織機構負責人提交數據。在這種情況下,被要求提交數據的相關中央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地方政府負責人或有關組織/機構的負責人若無特殊情況,須給予協助及執行。
(5)除第(1)至(4)項所規定的內容外,制定和實施基本計劃所須的其他事項應遵守總統令的相關規定。
第六條(氫經濟委員會)
(1)氫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是由國務總理負責、就與實施氫經濟有關的主要政策和計劃,對以下事項進行審議:
1.有關基本計劃的制定、執行、績效審查和評價事項;
2.有關改進與實施氫經濟有關的法律建議事項;
3.有關中央管理機構和地方政府對氫經濟的政策協調、合作與支持事項;
4.有關氫經濟的國家間合作、氫工業生態系統的建立以及企業的意見處理等事項;
5.委員會根據其他法律審議的事項;
6.委員長認為與氫經濟有關的其他事項。
(2)委員會成員不超過20名,其中,包括1名委員長,其由國務總理擔任,委員應為:
1.總統令規定的有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
2.在工業、學術界和研究機構中由國務總理任命的、具有促進氫工業專業知識和經驗的人員。
(3)委員會中應有一名干事委員,由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擔任。
(4)委員會中應設立一個執行委員會,以事先審查委員會要考慮和調整的事項,并處理根據總統令授權的事項(5)第(4)項規定的執行委員會應由20名成員組成,包括1名委員長,該委員長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擔任。
(6)為了使委員會的工作順利執行,可由產業通商資源部來對其工作進行評管。
(7)在氫經濟工作組運營過程中,必要時,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要求派遣中央行政機關、地方政府以及相關的民間機構、組織、研究機構的官員或公司雇員。
(8)除第(1)至(7)項規定的事項外,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和氫經濟工作組的組織、運作等必要的事項,應由總統令而定。
第七條(擴大資源促進氫經濟的實施)
(1)政府應制定計劃,持續、穩定地提供必要的資源,以有效地執行基本計劃。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在必要時,為了促進氫經濟的實施,建議以下組織為實施氫經濟的項目提供必要的支持:
1.根據《公共機構運作法》第四條規定的公共機構;
2.政府投資部分資本的其他機構。
(3)政府應采取必要措施,使包括公司在內的私營部門積極投資與實施氫經濟相關項目。
(4)考慮到氫經濟的實施階段,政府應努力有效地執行投資資源。
第八條(關于完善與實施氫經濟相關法律的建議等)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與負責相關法律的中央行政機關負責人討論或向其提出意見,以合理改進與實施氫經濟有關的法律。
(2)收到根據第(1)項對法律進行改進的意見或建議后,有關中央行政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針對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的意見或建議對有關法律進行修訂。
第三章 育成氫專門企業
第九條(對制氫企業的資助)
(1)為了促進實施制氫經濟,政府可以為制氫專門企業提供行政和財政資助:
1.支持與氫工業相關的技術開發,并提供研究開發成果;
2.共同使用高價設備;
3.支持發掘與氫工業相關的優秀技術,并使其商業化;
4.給氫企業優先提供入駐氫特殊園區的機會;
5.支持氫專門企業的其他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2)前述第(1)項所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其相關必需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第十條(補貼和貸項)
(1)為促進實施氫經濟,必要時,政府可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對氫專門企業的以下任何一項進行補貼或資助:
1.創新技術和專業培訓的成本,以創新制氫業務的安全性、經濟性和環保性;
2.與國外國際合作和技術交流的費用;
3.總統令規定的其他費用,須是促進實施氫經濟所必需的費用。
(2)第(1)項規定的補貼或貸項程序和方法的相關事項,應由總統令而定。
第十一條(氫專門企業的認定)
(1)依據本法,需要資助的企業可以向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申請認定其氫專門企業的資質。
(2)依照第(1)項申請的企業符合氫專門企業要求時,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通過設置總統令規定的有效期來頒發氫專門企業證書。
(3)根據總統令規定,第(1)和(2)項中的氫專門企業的認定程序、認定調查和后續管理所需的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第十二條(取消對氫專門企業的認定)
(1)若氫專門企業屬于以下任何一項,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根據第十一條第(2)項取消對氫專門企業的認定。但是,對于第(1)項,則在確定后取消:
1.以虛假或其他欺詐方式獲得認定的;
2.不符合第二條第3項規定的氫專門企業的資質要求;
3.判定因破產、營業中斷或停業而不能繼續從事經營活動時。
(2)根據第(1)項撤銷氫專門企業認定的其他所需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第十三條(氫專門投資公司)
(1)根據《資本市場和金融投資業務法》,氫專門投資公司應被看作投資公司。
(2)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氫專門投資公司應受《資本市場和金融投資業務法》的制約。
(3)依據本法,凡不是氫專門投資公司者不得使用氫專門投資公司或類似名稱。
第十四條(氫專門投資公司的注冊)
金融委員對氫專門投資進行注冊時,應依據總統令的規定,根據《資本市場和金融投資業務法》第182條的規定,事先與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商議后進行。
第十五條(資產管理方法)
(1)氫專門投資公司對氫專門企業的投資額,應超過總統令規定的比例,并超過其資本的50/100。
(2)氫專門投資公司可以根據以下任何一項借入資金,提供抵押品以及提供債務擔保;但是,屬于第(1)項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批準:
1. 資金不足以支付運營成本;
2. 資金不足,無法投資制氫業務。
(3)根據第(2)項的借項、抵押和債務擔保的總和,不得超過氫氣專門投資公司資本的30/100,其數額須在總統令規定的范圍內。
(4)除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事項外,氫專門投資公司資產管理的其他所需事項應由總統令而定。
第十六條(氫企業等的資金投資)
管理屬于下列任何一項的資金者,可以按照資金管理計劃投資氫專門企業或投資氫專門投資公司:
1.總統令規定的資金是根據《國家金融法》附表2所定的法案而設立的資金;
2.總統令規定的其他資金,與設立第1項所規定的資金相對應。
第十七條(減免稅收)
(1)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為了促進氫經濟,針對氫專門企業,依據《特別稅收限制法》、《地方稅收特別法》等規定,可減免其國稅和地方稅。
(2)與氫工業有關的研究開發設施可免除以下費用:
1.根據《收回開發利潤法》第五條收取的開發費用;
2.根據《城市交通發展促進法》第三十六條產生的交通費用;
3.根據《山區管理法》第十九條制造替代性森林資源的費用;
4.根據《草地法》第二十三條制造替代草地的費用。
第十八條(國有和公共財產的貸項、使用等)
(1)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在認為有必要實施氫經濟時,依據《國家財產法》或《公共財產和貨物管理法》,可通過自愿合同將公共財產貸項、使用、盈利或出售給氫專門企業。
(2)根據第(1)項,國有和公共財產的借貸、使用、盈利或出售等的詳細信息和條件,應受《國家財產法》或《公共財產和貨物管理法》的約束。
第四章 氫燃料供應設施的設置等
第十九條(氫燃料供應設施的設置等)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根據總統令的規定,為以下任何一項的運營商(以下簡稱“運營商”)制定氫燃料供應設施的設置計劃;但是,這不適用于依法不能在相關設施或區域內設置氫燃料供應設施的情況:
1.依據《自由經濟區的指定和管理特別法》第二條第1項規定的自由經濟區;
2.依據《道路法》第十條第1項,在國家高速公路上設置的休息設施;
3.依據《產業立地及開發法》第二條第8項,依照總統令在工業園區中設定的園區;
4.依據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其他地方,其用于設置氫燃料供應設施并促進實施氫經濟。
(2)依據第(1)項收到設置要求時,設施經營者應按照總統令規定,將第(1)項的設置計劃提交給產業通商資源長官,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考慮設施的特點和氫經濟的實施情況,要求更改氫燃料供應設施的設置計劃。
(3)若設施經營者不遵守依據第(2)項提交的設置計劃,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設定期限并要求其強制執行,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被要求執行的設施經營者應遵守該規定。
第二十條(氫供應計劃的提交)
要經營氫生產設施或氫燃料供應設施者,應在為使氫的供需平穩而設置此類設施前,按照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規定生產或收集氫,供需計劃應提交給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若確定提交的生產或供應計劃不適合用于穩定的價格提供,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要求補充。根據第16942號法(第2020年2月4日)第2條的規定,該條應一直有效至2029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條(燃料電池等的設置)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要求屬于以下任何一項的機構提交總統令規定的燃料電池設置計劃:
1.國家和地方政府;
2.根據《公共機構運作法》規定的公共機構;
3.《地方公共企業法》規定的地方公共企業;
4.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所規定的其他機構,該機構須設置燃料電池并可促進氫經濟的實施。
(2)收到第(1)項要求的組織應按照總統令的規定,向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提交燃料電池設置計劃,若考慮到提交設置計劃的機構的燃料電池設置環境,判斷為增加燃料電池發電率是適當的,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可以要求更改燃料電池設置計劃,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機構應遵守該規定。
第二十二條(氫特殊園區的指定等)
(1)產業通商資源部為了維持氫從業者或其支柱設施,促進集聚化,為資助氫汽車及燃料電池等的開發及普及,指定氫特殊園區,對其提供設備及資金資助。
(2)欲被指定為氫特殊園區者,應按照總統令規定,向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申請該指定。
(3)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指定的氫特殊園區,其可以附加必要條件以促進實施氫經濟,這些條項應僅限于促進公共利益的最低要求,并且不應施加不當的義務。
(4)氫特殊園區的申請資格、指定要求、流程等必需事項,應由總統令而定。
第二十三條(所指定的氫特殊園區的取消)
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取消所指定的氫特殊園區:
1.若將第22條第(1)項所資助的資金和設備用于原始目的以外的目的時;
2.未滿足第22條第(3)項規定的條件;
3.不符合第22條第(4)項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試點項目的實施)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和有關中央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在下列情況下,認為必要時,可以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試點項目運作:
1.氫工業的育成與發展;
2.促進與氫業務有關的服務分配;
3.總統令規定的實施氫經濟所需的其他項目。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和有關中央行政機構的負責人,可為依據第(1)項參加試點項目者提供必要的支持,根據第(1)和(2)項實施和支持試點項目所需的事項應由總統令而定。
第二十五條(燃料電池天然氣收費制度的建立)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通過促進和發展燃料電池,努力確保用于實現氫經濟的燃料電池及天然氣價格穩定。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根據同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依據《城市燃氣業務法》的規定,為燃氣批發商設定燃料電池發電公司的天然氣價格,以促進燃料電池的開發和銷售。
第五章 促進氫經濟的基點構成
第二十六條(培養專業人員)
(1)政府可以制定和促進以下措施,以培養制氫業的專業技術人員:
1.建立符合氫經濟基礎的技術人力培訓體系;
2.通過開展產學合作,培養優秀的人力資源;
3.在未來有希望的領域為氫經濟基礎設施建設培養技術人才;
4.在氫經濟的基礎上對現場技術人員進行再教育;
5.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其他事項,用于培養建立氫經濟基礎所必需的人力。
(2)政府可將執行有關項目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費用補貼給依據第(1)項執行項目的從業者。
第二十七條(與氫有關的產品等的標準化)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促進下列各項下的標準化項目,以提高與氫有關的技術、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并確保兼容性:
1.制定和宣傳與氫有關的產品、技術和服務的標準;
2.研究和開發與氫相關的產品、技術和服務有關的國內和國際標準;
3.與氫相關產品、技術和服務的標準化有關的合格評定技術的開發、普及和宣傳;
4.氫相關產品、技術和服務標準化方面的國際合作;
5.氫相關產品、技術和服務標準化所需的其他業務。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在預算范圍內,將實施項目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分攤給執行第(1)項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與氫工業有關的統計資料的編制)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編制和管理氫工業的統計資料,以促進氫工業的發展。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根據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的規定,讓有關專門機構根據第(1)項進行統計、編制和管理,預算可支付執行工作的全部或部分費用。
(3)根據第(1)項準備和管理統計資料所需的事項,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而定。
第二十九條(支持國際合作和進入海外市場等)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開展以下項目,以促進氫工業的國際合作并促進其進入海外市場:
1.針對與氫工業和國際聯合研發有關的技術和人員,進行國際交流和國際標準化;
2.舉辦韓國國際氫工業展覽會;
3.海外營銷、促銷活動和吸引外資;
4.提供有關海外出口的信息、咨詢和合作;
5.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其他項目,用于海外出口和國際交流。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在預算范圍內將實施項目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分攤給執行第(1)項的人員。
第三十條(促進與氫工業有關的技術發展)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推動下列事項,以促進與氫工業有關的技術發展:
1.氫工業相關技術趨勢和需求調查;
2.氫工業相關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3.保護和商業化已開發技術;
4.與氫工業有關信息的合作與交流;
5.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與氫工業有關的技術研發所必需的其他事項。
(2)為了促進第(1)項與氫工業有關的技術發展,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在預算范圍內向研究、開發或工業化與氫工業有關的技術人員提供全部或部分必要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社會共識的形成)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通過適當地認知和理解氫工業,制定和促進以下措施,使氫經濟形成社會共識:
1.宣傳社會對氫工業的認知和理解,并就安全使用氫達成共識;
2.推進建立和發展氫友好型文化;
3.開發和宣傳與氫有關的教育內容;
4.培養和支持開展旨在建立和發展氫友好文化的項目或活動的機構或組織;
5.建立交流氫友好文化的機構和基金會;
6.總統令規定的其他事項,旨在使制氫業達成社會共識。
第三十二條(綜合信息管理系統的建立和運行)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向制氫經營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如技術、人力和產業趨勢,并系統地管理制氫業狀況的信息,可建立和運行用于氫業務的綜合信息管理系統。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根據《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的規定,讓有關專門機構根據第(1)項進行綜合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和運營,預算可支付執行工作的全部或部分費用。
(3)綜合信息管理系統的建立和運行所必需的其他事項,由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而定。
第三十三條(氫工業促進機構的指定等)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根據總統令,有效、系統地實施實施氫經濟所需的項目,并支持增強氫工業競爭力所需的項目,可將一個組織、機構或公司指定為氫工業促進機構(以下簡稱“促進機構”)。
(2)促進機構開展以下業務:
1.與實施氫經濟有關的性能分析和調查等政策支持;
2.與氫工業相關的研發、標準化、專業人力開發和基礎設施開發;
3.氫專門企業的市場開發、信息提供、管理和技術咨詢;
4.與項目1至3有關的工業、學術和研究技術合作、公共關系和國際合作項目;
5.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所規定的其他項目,旨在推動氫經濟發展。
(3)促進機構可以執行總統令規定的盈利業務,以資助實現第(1)項所述目的所需的費用。
(4)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在預算范圍內以及執行第(2)項所述的項目時,為促進機構的運作提供必要的費用或補貼。
(5)若根據第(1)項指定的促進機構屬于以下任何一項,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以取消該指定;但是,在第1項的情況下,該指定應予取消:
1.以虛假或其他不公平方式做出的指定;
2.不符合第6項規定的標準。
(6)總統令規定標準、程序以及指定和取消促進機構的運作所必需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指定氫氣的專門流通機構等)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為執行以下各項的事宜,應依據總統令,將氫項目相關的機關、團體或法人指定為專門負責氫氣流通業務的專門機構(以下簡稱“流通專門機構”):
1.從事氫的分配和貿易;
2.有關維持適當氫價的服務;
3.與氫供需管理有關的服務;
4.監測、檢查、指導和促進建立氫氣公平分配秩序;
5.收集并提供有關利用設施的操作信息,例如制氫設施和充電站;
6.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所規定的與氫的供應和分配等有關的其他項目。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向分配機構提供或補貼為進行分配業務和執行第(1)項所規定的項目所需的費用(3)若根據第1項指定的獨家經銷代理機構屬于以下任何一項,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取消該指定;但是,在第1項的情況下,該指定應予取消:
1.以虛假或其他不公平方式做出的指定;
2.不符合第4項規定的標準的。
(4)相關指定和取消分配的標準、程序和操作所必需的其他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第三十五條(氫安全機構的指定等)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為執行以下各項的事宜,應依據總統令,將氫項目安全相關的機關、團體或法人指定為氫安全專門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專門機構”):
1.氫供應和氫燃料設施安全的調查、研究和技術開發;
2.關于氫供應和氫燃料設施安全的教育和促進;
3.氫供應和氫燃料設施安全國際合作;
4.預防氫供應和氫燃料使用設施事故的技術開發和技術支持;
5.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其他項目,以實現安全機構的目的。
(2)安全專門機構可執行總統令規定的盈利業務,以便實現第1項的目的,提供必要的經費。
(3)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在預算范圍內和執行第1項所述的項目時,為安全專門機構的運作提供必要的費用或補貼。
(4)若根據第1項指定的安全專門機構屬于以下任何一項,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可取消該任命;但是,在第1項的情況下,該指定應予取消:
1.以虛假或其他不公平方式做出的指定;
2.不符合第5項規定的標準。
(5)取消安全專門機構的標準、程序和操作所必需的其他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制氫用品的經營許可)
(1)欲制造氫用品者,其各個經營場所須依據產業通商資源部令,獲得特別自治市長、特別自治道知事、市長、郡守(相當于“中國的縣長”)或區廳長(區廳長是指自治區的區廳長,以下簡稱“市長、郡守、區廳長”)的許可,在要變更產業通商資源部所定的重要事宜時,也須獲得許可。但,對于產業通商資源部所定的微小事宜變更時,須向市長、郡守、區廳長報告。
(2)申請所述第(1)項提出的許可請求或變更許可證時,市長、郡守或區廳長均應授予許可,但以下任何一種情況除外;在這種情況下,第(1)和第(2)項要求的詳細信息應由相關地方政府的當地法令而定:
1.因項目的開始或變更給國民的生命安全及財產帶來危害,不利于防止災害發生時;
2.缺乏適當開展項目所需的資源和技術能力;
3.根據《高壓氣體安全管理法》第28條,由韓國天然氣安全公社(以下簡稱“韓國天然氣安全公社”)進行技術審查,不能確保安全時;
4.若違反其他法律的限制時;
(3)根據第1項獲得氫產品制造業務許可者(以下簡稱“氫產品制造商”)應遵守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所規定的設施標準和技術標準。
(4)除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許可事項外,其他必要的事項應由總統令而定。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36條。
第三十七條(取消資格的理由)
屬于以下任何一項規定者,不得根據第三十六條獲得許可:
1.未成年人;
2.作為破產者,尚未恢復權利者;
3.《刑法》第172、172-2、173、173-2和174條(不包括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和第166條第(1)項中的罪行)和175條。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和第166條第(1)項,預謀或以犯罪為目的者除外),《高壓氣體安全管理法》,《城市天然氣業務法》,《液化石油氣安全》因違反本法或違反本法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更高刑罰的人,其執行已結束(包括執行已結束的情況)或自豁免執行之日起不超過兩年時;
4.犯第3項所述罪行的人,被判處緩刑或更高刑期的緩刑者;
5.因第四十九條吊銷許可證后未過兩年的人(除非由于第1或第2項取消資格的原因而吊銷許可證);
6.代表公司的法人代表屬于第1至5項的任何規定時。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37條。
第三十八條(制造外國氫用品的注冊等)
(1)打算從國外進口并制造氫用品者,應按照產業通商資源部的規定,獲得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的注冊許可。這同樣適用于要定義的重要事項的變更。但是,在改變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情況下,應向產業通商資源長官報告。
(2)根據第(1)項進行注冊的人(以下稱為“外國氫用品制造商”)應在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定期重新注冊。
(3)注冊標準和范圍,例如擬根據第(1)項進行注冊或根據第(2)項進行重新注冊的人員的技術能力,應由總統令而定。
(4)除第(1)至(3)項中規定的事項外,氫工業貨物注冊所需的設施標準、技術標準和其他事項還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而定。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38條。
第三十九條(項目開始等的申報)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氫用品生產企業應依據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向市長、郡守或區廳長申報。
1.要開始或結束氫用品制造業務時;
2.氫用品制造業務要暫停一段時間或之后恢復時。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39條
第四十條(企業所有權的繼承)
(1)氫用品制造商轉讓其業務或死亡時,或是作為法人被合并時,其受讓人、繼承人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合并后新設的法人可接管其氫用品的制造。
(2)根據《民事執行法》進行拍賣、根據《債務人恢復和破產法》進行匯率交易、根據《國家稅收征收法》、《海關法》或《地方稅收征收法》出售止贖房產以及其他等效程序,獲得物品制造商所有業務設施者可接管原氫用品制造。
(3)根據第(1)或(2)項成功獲得氫用品制造商身份者,應按照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向市長、郡守或區廳長報告該接管事實。
(4)依據第(1)或(2)項獲得接管者,若失去資格,則按照第三十七條處理。
(5)若氫用品制造商是根據第(1)或(2)項接管的,則根據第四十九條對氫用品制造商的停業或限制營業的效力,將其轉承給該地位者。若處置程序正在進行中,則可以在該職位的后繼者上任后執行。但是,若接管人的身份(繼承人除外)證明其在接承時不了解其處分或違法事項時,則本規定不適用。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0條。
第四十一條(安全管理條例)
(1)氫用品制造商應制定安全管理條例,包括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有關氫用品安全維護的事項,包括制造過程和自我檢查方法以及開業前的安全管理。法規應提交給市長、郡守和區廳長,應附上韓國天然氣安全公司的意見。
(2)市長、郡守及區廳長為確保安全,認為必要時,可根據第(1)項命令更改安全管理規定。
(3)根據第(1)項的規定提交安全管理規定者及從業者,應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并準備及保存安全管理實施的記錄。
(4)市長、郡守及區廳長可以檢查和評估氫用品制造商及其工人是否遵守第(1)項中的安全管理規定。
(5)根據第(1)項的安全管理規定,其他需要標記的事宜,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而定。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1條。
第四十二條(安全管理人員)
(1)氫用品的制造商應在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業務開始前,任命一名安全負責人,以履行責任并確保安全,防止氫用品的危險,須向市長、郡守或區廳長申報。。
(2)若解雇根據第(1)項任命的安全負責人,或者若安全負責人退休,則應立即向市長、郡守或區廳長申報,并應在解雇或退休后30天內任命另一名安全負責人;但是,若在30天內無法任命,則可在市長、郡守或區廳長批準下延長期限。
(3)在下列任何一項的情況下,已根據第(1)項任命安全負責人,應根據總統令的規定指定一名代表安全經理的臨時代表:
1. 安全負責人因旅行、生病或其他原因暫時無法履行職責時;
2.在解雇或安全負責人退休的同時,沒有任命其他安全負責人時。
(4)安全負責人應誠實履行職責,氫用品的制造商和工人應尊重安全負責人對安全的意見并遵守其建議。
(5)若總統令規定的安全負責人未如實履行職責,市長、郡守或區廳長可要求解雇氫用品制造商的安全負責人。
(6)安全負責人的類型、資格、人員、職責范圍及代理機構的代表和其他必要事項,均由總統令而定。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2條。
第四十三條(氫用品制造設施的完工檢驗)
(1)氫用品制造商完成氫用品制造設施的設置或改造后,在使用前要經過市長、郡守或區廳長的完工檢驗后才可使用。
(2)第(1)項所述的竣工檢驗標準和其他必要事項,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而定。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3條。
第四十四條(氫物品的進口和檢驗)
(1)制造或進口氫用品的人(包括外國氫用品的制造商)應在銷售或使用氫用品前,經由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對于外國氫用品的制造商)或由市長、郡守或區廳長檢查;但是,總統令規定的氫用品可以省略全部或部分檢查。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或市長、郡守或區廳長對于第(1)項規定所合格的氫用品,應標記或刻印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所規定的必要項目。
(3)不得為轉讓、租賃、使用或銷售目的而展示根據第(1)項檢驗的氫用品。
(4)根據第(1)項進行檢查的標準,期限和其他必要事項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而定。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4條。
第四十五條(確保氫供應的安全)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或市長、郡守或區廳長若為了確保氫用品的安全性,必要時,可對流通中的氫用品進行收集和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重大的缺陷問題時,則可命令制造或進口氫用品者(包括外國氫用品的制造商)回收、交換、退項及公布事實。
(2)根據第(1)項收集、回收、交換和返還氫用品的方法,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而定。
(3)制造或進口氫用品者(包括外國氫用品制造商),應按照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在氫用品上標明制造商、制造日期、使用方法和保質期等。
(4)任何人不得修改氫產物(若結構或性能發生變化),且氫產物的使用者應按照第(3)項規定的標記使用。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5條。
第四十六條(安全教育)
(1)從事與氫用品制造業務相關的安全管理人員,應接受市長、郡守或區廳長的培訓。
(2)氫供應設備的制造商應接受其雇用人員的安全培訓,這些人員應根據第(1)項進行培訓。
(3)根據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教育范圍、教育時間、課程設置和其他必要的教育事項,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而定。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6條。
第四十七條(氫燃料設施的檢查)
(1)欲設置和使用氫燃料設施者(以下簡稱“設施使用者”)應按照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設施標準和技術標準使用氫燃料設施。
(2)當設施使用者完成使用設施的氫燃料的設置或產業通商資源部條例規定的變更工作時,在使用設施之前,應接受市長、郡守或區廳長的全面檢查后,方可使用。
(3)設施使用者應按總統令規定,定期對氫燃料設施進行檢查。
(4)根據第(2)項和第(3)項進行完工檢查和定期檢查的標準,主題、程序和方法所必需的事項,應按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而定。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7條
第四十八條(詳細標準)
(1)符合《高壓氣體安全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2項規定的氣體技術標準委員會,應有符合下列標準的、在標準范圍內的詳細規格、具體數值和具體試驗;可建立詳細指定方法等的標準(以下簡稱“詳細標準”):
1.第三十六條第3項規定的用于制造氫用品的設施標準和技術標準;
2.第三十八條第4項規定的用于制造氫用品的設施標準和技術標準;
3.根據第四十三條第2項進行竣工檢查的標準;
4.根據第四十四條第4項檢查氫供應的標準;
5.第四十七條第1項規定的氫燃料使用設施的設施標準和技術標準;
6.根據第四十七條第4項完成和定期檢查的標準。
(2)詳細標準應在氣體技術標準委員會根據第1項進行審議和決議后,按照總統令的規定由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批準。
(3)若第1項所述的氣體技術標準委員會根據第2項獲得批準,則應通過網站主頁等,將標準的詳細信息立即公布于公眾。
(4)若符合詳細標準,則第1項各小節中的詳細標準應被視為符合適用標準。
(5)除第1至4項規定的標準外,制定和修訂詳細標準的程序,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而定。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8條。
第四十九條(許可及注冊的取消等)
1. 市長、郡守或區廳長在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吊銷其許可或者以六個月以內的期限責令其停止或者限制該項目;但是,有第1項、第2項或者第7項情形的,應當撤銷許可:
(1)根據第三十六條以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許可的;
(2)若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沒有正當理由未能開展業務,或者沒有連續開展超過一年的業務時;
(3)有意或疏忽對公眾或雇主造成嚴重傷害時;
(4)若其未收到違反第三十六條第1項的更改許可時;
(5)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2項許可標準的;
(6)違反第三十六條第3項規定不遵守設施標準和技術標準的;
(7)屬于第三十七條任何一項時;
(8)違反第四十二條第1項規定,未任命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報告安全管理人員的任職的;
(9)違反第四十二條第2項規定,未報告解雇安全負責人時;
(10)違反第四十三條第1項規定,使用未經氫用品生產設施竣工檢驗的產品時;
(11)未按照第四十四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檢查的;
(12)違反第四十五條第1項的規定不執行征收令或公布令的;
(13)未標明第四十五條第3項規定的氫用品上要貼的標簽時。
2.若氫用品制造商屬于以下任何一項,市長、郡守或區廳長對其接管人或接管法人,依據第三十七條第6項的規定,在其接管的六個月內不適用第1項的規定:
(1)繼承氫用品制造商地位的繼承人屬于第三十七條第1項至第5項的任何規定的情況;
(2)公司屬于第三十七條第6項的情況。
3.若外國氫用品制造商或根據第三十八條第2項重新注冊者,屬于以下任何一項,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通過在六個月內設定期限來取消氫用品的注冊或限制氫用品的進口;但是,對于第1項,注冊應被取消:
(1)以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根據第三十八條第1項進行注冊的;
(2)不符合第三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注冊標準的;
(3)違反第四十四條第1項,未經檢查而出售或使用的;
(4)違反根據第四十五條第1項要求收取、交換或退項并宣布事實的;
(5)未注明違反第四十五條第3項規定而制造的氫用品上,未加標簽的。
(4)第1項規定的每項處理標準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而定,同時應考慮到違反的原因和程度。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9條。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氫銷售價格的報告、公開及標記)
(1)通過氫燃料供應設施,向配備有燃料電池的車輛供應氫設施出售氫的氫企業(以下簡稱為“氫銷售企業”)根據總統令規定,應向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報告售價。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根據《防止不正當競爭和商業秘密法》第二條第2項的規定,不侵犯商業秘密,以促進競爭并提高氫價,以增加交易的透明度。
(3)氫銷售者應通過標明價格進行銷售。
(4)前述第(1)至(3)項所述的報告、公開及標記的氫銷售價格的程序和方法,應由總統令而定。
第五十一條(保險)
(1)氫用品的制造商和氫用品的進口者應購買保險,以補償由于意外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的損失。
(2)根據總統令,應根據第(1)項規定保險種類、承保范圍、注冊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項。
(3)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在財政年度的第三年結束后的三個月內,每三年與金融服務委員會進行磋商,在該財政年度中,保險人根據第(1)項向從事與氫能業務有關的事故預防業務的人提供部分保險收益;有關必要事項應由總統令而定。
[執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51條。
第五十二條(禁止行為)
氫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任何一項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第3項規定的設施類型以及設置和重建行為的細節應由總統令而定:
1.根據總統法令規定的使用公差在定量偏差下的氫氣進行出售;
2.非法地增加氫氣的體積,例如通過人工加熱;
3.設置、修改或接管和租賃已設置或改建的商業設施,目的是根據第1項進行定量銷售,或根據第2項增加不公平交易量;
4.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停止或減少氫氣的產生或限制氫氣的釋放或銷售;
5.總統令規定的其他破壞氫聲分布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數據的提交及檢查等)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在必要時可以監督專門從事氫制造的公司、氫投資公司、氫用品制造商、外國氫用品制造商以及與氫有關的機構,也可以命令機構和組織(在本條中,以下簡稱為“氫公司”)提交有關業務的報告或數據。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可以要求所屬公務員前往氫制造和銷售的辦公室或工廠,及制造設施或其他場所,檢查有關文件或向有關人員提問。
(3)公務員根據第(2)項檢查時,應攜帶證明其權限的證件,并將其出示給有關人員。
第五十四條(聽證會)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針對以下各項進行處置時,須召開聽證會:
1.取消氫專門企業根據第十二條的確認;
2.根據第二十三條取消指定氫特殊園區;
3.根據第三十三條第5項,取消指定專門流通機構;
4.根據第三十四條第3項取消指定專門的經銷機構;
5.取消根據第三十五條第4項指定的安全相關機構;
6.根據第四十九條第3項取消注冊。
(2)市長、郡守或區廳長依據第四十九條第1項要撤銷許可時,應召開聽證會。
第五十五條(費用等)
(1)屬于下列任何一項時,應按照產業通商資源部的條例規定繳納費用:
1.根據第三十六條第1項要獲得許可或變更許可時;
2.根據第三十八條第1項和第2項生產、注冊或重新注冊外國氫用品時。
(2)屬于以下任何一項時,應支付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規定的費用或教育費用:
1.根據第四十一條第1項的規定,收到韓國燃氣安全公司關于安全管理規定的意見時;
2.將根據第四十三條第1項的規定,對氫用品生產設施的設置或改造工作進行完工檢查時;
3.根據第四十四條第1項的規定,應檢查氫貨物時;
4.根據第四十六條第1項的規定,需接受安全教育時;
5.根據第四十七條第2項的規定,對氫燃料使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時;
6.根據第四十七條第3項的規定,定期檢查加氫設施時。
第五十六條(授權和委托)
(1)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應按照總統令的規定,可指定特別市市長、廣域市市長、道知事(以下簡稱“市、道知事”)或市長、郡守、區廳長
(2)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市長、道知事或市長、郡守或區廳長應根據總統令,委托促進機構、經銷機構、安全機構、韓國天然氣安全公社或相關專門機構提供服務
第五十七條(處罰的公共議程)
在實施《刑法》第127條,第129條至第132條時,下列人員應被視為公務員:
1.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成員中不是公職人員者;
2.促進機構的員工;
3.分銷機構的員工;
4.安全機構的員工;
5.從事第五十六條所委托業務的法人或組織的雇員。
第八章 處罰
第五十八條(處罰)
(1)屬于下列任何一項者,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萬韓元以下罰項:
1.違反第四十五條第4項的規定,將氫能產品改造為出售或用于出售目的者;
2.出售氫的數量不到第五十二條第1項者;
3.違反第五十二條第2項的規定,非法增加氫氣量并出售者;
4.違反第五十二條第3項的規定,銷售不足量或非法加大體積,對設施進行設置、改建或租賃接管該設施者。
(2)屬于下列任何一項者,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萬韓元以下罰項:
1.違反第五十二條第4項的規定,中止或減少氫氣生產或限制釋放、銷售者;
2.違反第五十二條第5項的規定,違反流通秩序者。
第五十九條(處罰)
(1)未經第三十六條第1項的規定而擅自生產氫用品者,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千萬韓元以下罰項。
(2)屬于下列任何一項者,將被判處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千萬韓元以下的罰項:
1.違反第三十六條第1項的規定,未經許可而變更許可事項者;
2.違反第三十六條第3項規定,不遵守設施標準和技術標準者;
3.未按照第四十三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完工檢驗的氫用品制造商;
4.未按照第四十四條第1項的規定接受檢查的氫用品制造商或進口商;
5.為運輸、租賃、使用或出售未經檢查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3項規定的氫貨物銷售者。
(3)未根據第四十五條第3項進行標記者,將被處以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五百萬韓元以下的罰項。
第六十條(處罰)
(1)屬于下列任何一項者,處以五百萬韓元以下的罰項:
1.氫用品制造商未任命第四十二條第1項的安全負責人時;
2.氫用品制造商違反第四十二條第2項的規定,未報告安全負責人的解雇和退休事宜時。
(2)氫用品制造商或進口商未遵守第四十五條第1項規定的回收或發布命令時,處以三百萬韓元以下的罰項。
第六十一條(處罰規定)
若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代表或個人、雇主或任何其他雇員,違反與公司或個人的業務有關的第五十八至六十條的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還應當對法人或個人處以罰項。但,這不適用于公司或個人為了防止違法而忽視有關事務的盡職調查和監督的情況。
第六十二條(罰金)
(1)屬于下列任何一項者,處以一千萬韓元以下的罰項:
1.違反第十三條第3項的規定,濫用氫氣專門投資公司或類似名稱者;
2.違反第四十一條第1項的規定,未提交安全管理規定者;
3.使用氫燃料設施,但未通過第四十七條第2項的竣工檢查者;
4.未按照第四十七條第3項進行定期檢查的設施用戶;
5.違反第五十條第1項的規定,未報告或假報售價者;
6.未按照根據第五十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不做標記或做虛假標記者。
(2)屬于以下任何一項者,處以三百萬韓元以下的罰項:
1.未按照第三十六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申報的氫供應商;
2.未按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申報的氫用品制造商;
3.未按照第四十條第3項的規定進行申報的氫用品制造商;
4.未按照第四十一條第2項的規定執行更改安全管理規定者;
5.未按照第四十一條第3項的規定,不進行編寫或保存實施記錄者;
6.違反第四十二條第3項的氫供應商;
7.違反第四十六條第1項的規定,未接受安全教育者;
8.未按照第四十六條第2項的規定,不接受安全教育者;
9.違反第四十七條第1項的規定,設置和使用不符合設施標準和技術標準的氫燃料設施者;
10.違反第五十一條第1項規定未購買保險者;
11.為按照第五十三條第1項的規定,不提交材料或提交虛假材料者。
(3)第1項和第2項所述的罰項,應由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或總統令規定的市長、郡守或區廳長征收。
附則<第16942號,2020.2.4>
第一條(實行日)本法自公布一年后實行,但,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自公布兩年后實行。
第二條(有效期)第二十條規定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第三條(氫用品制造者的相關措施)本法實行當時,依據《液化石油氣的安全管理及業務法》的規定,獲得氣體用品制造許可或注冊了外國氣體用品制造者,須分別依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獲得氫用品制造許可或依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獲得外國制造許可。
注:本文由氫智會特邀專業人員天悟(北京)國際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和韓國1025公司合作編譯。
責任編輯: 李穎